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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粹] 著作权法修改引争议 被指鼓励翻唱和盗版 [复制链接]

沙地行走 2012-4-6 09:3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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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发出通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制作者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用以制作录音制品。这一条款昨日引起音乐界几乎一边倒的反对。


音乐界:“赤裸裸地鼓励网络盗版”


其中,第46条引起的反弹尤为激烈。昨日下午,包括高晓松、汪峰、李广平等著名音乐界人士纷纷质疑该条规定是“赤裸裸地鼓励互联网盗版”。有网友戏称,该条如果通过,内地将进入“翻唱时代”。


对此,国家版权局版权司负责人士称,现在的条款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其实比原先更加严格,“网上音乐人以及很多网友的意见是不是合理还要进一步讨论”。


这位负责人指出,草案第48条已经对著作权人如何获得报酬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不经许可使用作品的,除要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标明作者和作品信息外,还要在一个月内按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再由该组织转付给权利人。


但音乐界对这一机制普遍心存担忧。音乐人李广平举“旭日阳刚”翻唱汪峰的《春天里》为例称:“《春天里》火了吧?汪峰出版三个月后,(如果)我按48条向音著协交钱翻唱,我也火了,汪峰上哪说理去?”


法学人士:使用仅限于“制作录音制品”


与集体愤慨的音乐界相比,法学人士对第46条的看法并不完全否定。关注此事的知识产权律师张家松认为,大家对草案的了解还不够全面。他提醒注意,第46条中被法定许可的是录音制品,但音乐作品本身并没有法定许可。“也就是说,仅仅是在录制唱片时可以用上这条,倘若要在电视剧里、公开表演、网络上去翻唱、使用这首歌都不行,只能用在录音制品上。”


张家松还指出,大家没关注的第35条规定:录音制作者有四项权利,可以许可他人录制、发行、网络传播、出租。“这个许可是双向的,我可以给他人使用权利时,他人也必须取得我的许可才可以使用。”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陶鑫良指出,第46条将“合法录制”改为“首次出版”,同时加上3个月期限,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其实更为严格。之所以引起音乐界人士质疑,是因为删掉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内容。陶鑫良建议草案应保留这句。


争议条款


第四十六条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第四十八条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高晓松:给大家介绍下这个新法的实质:一首新歌在三个月内是难以家喻户晓的,在这时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和一首歌红了几年你再去翻唱翻录性质完全不同,这是赤裸裸地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最蹊跷的是新法只写“录音制品”,为何不包括电影电视剧?如果所有知识产权都只保护3个月,我们愿意共同献身。


新法明显偏袒互联网,其次加大有政府背景的集体管理者权力,严重损害创作者个人权益,为吸血鬼牟利,违背党中央大力发展文化产业原则,行业群情激愤!


      @李广平:团结起来修改46条,否则无法生存!别和我说误读,我也明白48条的意义:目前的46条就是有利于所谓的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的管理和收取费用!我们虽然也是音著协成员,但我也坚决反对46条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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